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乾县X镇X村X村民。身份证号(略)xxxx。委托代理人俱娅亚,咸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张xx诉被告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4年12月16日,我外甥高x(已故)在我处存放了x元,让我代为其放贷。2006年6月,被告声称高x欠其5000元,遂从我处拿走上述款项中的5000元。现高x的继承人不认可这一情况,导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让我向高x的继承人归还包括这5000元在内的这x元,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请求被告向我归还这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xx辩称,高x当初欠我5000元货款,我在2006年6月向高x要钱时,高x让我到其舅父(原告)处去取,并打电话向原告吩咐了此事。因我取的是我的钱,所以当初也没做手续。至于原告与高x有啥手续,我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2008)乾民初字第X号、(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任xx在(2008)乾民初字第X号高x、高x诉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给张xx出的证言一份,以及乾县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4月30日向任xx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没有向高x偿还上述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上述5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虽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未还。自己当初取的是高x应给付的货款,不存在向高x还款一说。况且书面证言和法院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了我取的是我的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至今未还,且这5000元就是原告言明的高x当年存放在其处的x元里的一部分,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承认自己有个记账本,上面记载了双方借款的情况,本院要求其在休庭后7日内交给法庭,但原告至今未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张xx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任xx借其5000元未还,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任xx从其处拿的5000元就是高x当初放在其处的x元中的一部分,至今未还,故对原告张xx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