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晚10时许,汤某某、周某壬二人在信阳市X区平桥大道“蓝宝石酒吧”唱歌时,与在此唱歌的汤某明、张某等人发生矛盾,汤某某、周某壬随即给周某壬的丈夫王某打电话。王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周某乙和李红群、吴某丙等人赶到蓝宝石酒吧,周某乙等人持酒瓶、铁围栏殴打张某和汤某明,将张某打昏后逃离现场。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外伤,致相应部皮肤挫伤,开放性某脑损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方有多人参与,双方在信阳市公安局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参与人段某戊代表参与人周某乙、吴某、陈某、彭某丁、王某一、李红群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已付清;张某对上述七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有调解书及领条在卷证实。在本案审理时,张某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从案发至今一直在逃,本人没有赔偿,对其不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汤某明、王某、彭某丁、吴某丙、段某戊、陈某己、郭某某、段某庚、陈某辛、周某壬、汤某某、吴某癸等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调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因琐事结伙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认罪态度好,同案参与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止2014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