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刘凤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适当履行双方订立的买卖协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6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63元。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是其与路绪周签订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已将增值税发票开出,已完全履行了义务;原告所称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6月,从事废品经营的裴文杰陆续到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废钢,并支付了货款。被告按照裴文杰指示的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巩义市河洛鑫源铸钢厂等购货单位名称,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将该发票交给裴文杰。裴文杰在购买废钢材过程中,委托在当地从事货运的路绪周运输货物。买卖过程中,裴文杰和路绪周因对被告实施诈骗行为,2009年12月21日,经本院(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受到了刑罚处罚。2010年12月24日,裴文杰以与被告买卖废钢过程中,被告留置其废钢18.74吨为由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退还裴文杰废钢价款x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赵某以被告未及时交付其增值税发票,致使其无法抵扣税款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63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向本院起诉时,提交了2009年2月15日路绪周本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废钢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路绪周不是被告的职员,未经授权无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且被告拒绝追认路绪周所签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买卖协议中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五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书伟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刘拴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