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略)X镇。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黄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开昌、人民陪审员邹金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胡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黄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应自借款次月起,每月归还本息;被告李某甲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合同附件上也签有名;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乙、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被告黄某拖欠借款本金x.17元、利息3282.61元。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黄某、李某甲及担保人李某乙、马某催讨,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还款。现要求:一、被告黄某、李某甲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x.17元、借款利息3282.61元(息计至2011年10月17日),自2011年10月17日至被告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李某乙、马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四被告支付原告催讨费用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黄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李某乙、马某的收入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收入状况;
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借款补充协议、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李某甲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乙、马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
5、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调查收集了(略)X乡宋玉小学出具的1份证明,证实被告马某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的事实。
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上述证据能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9月26日,被告黄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与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借款x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某乙、马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黄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某甲作为被告黄某的财产共有人在借据上签了名,被告李某乙、马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保证人栏目签了名。2010年9月26日,原告给被告黄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14.4%,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截至2011年10月1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x.17元,贷款利息3282.61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黄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黄某、李某甲逾期未偿还借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乙、马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某乙、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催讨费用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借款本金x.17元,支付借款利息3282.61元(息计至2011年10月17日);自2011年10月17日至被告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李某乙、马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39元,由被告黄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朱大星
审判员朱开昌
人民陪审员邹金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