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某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某X区看守所。
西安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安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安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安某二人结伙贩卖毒品。2011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从本市X区被告人李某家中拿毒品后,在送毒品途中,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净重9.87克。民警随后根据被告人安某的供述,在李某家中将李某获,从其家中查获毒资2300元,毒品三小包,净重2.71克。经鉴定以上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合计净重12.58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安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安某帮助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安某上诉提出,他是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安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民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清单证明:2011年7月27日20时许,公安某警在本市X区X巷巡逻时,发现安某形迹可疑,随对其进行盘问,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安某供述他是替李某贩卖毒品,民警后在李某家中将李某获,并查获毒品三包、毒资2300元。
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安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净重9.87克;从李某家中查获的三包毒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2.71克。
3、证人曹某证明:她是吸毒人员,平时在李某处购买毒品吸食。他多次见到安某从李某家拿过毒品。案发当日安某在李某家又拿了一包毒品,她搭乘安某的摩托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
4、证人陈某某证明:他是吸毒人员,他吸食的毒品是在李某处购买的。
5、上诉人李某供述:他从2011年7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他的毒品是在东二路一个叫“老三”的人手里购买的。最近的一次是案发前两天,他从“老三”手里购买了10克海洛因。他将毒品买回后包成小包,以50元至400元的价格向外出售。有些毒品是他自己直接卖出的,有的是他让安某送给别人,安某交易完后将钱给他,他平时管安某吃喝,还免费给安某提供毒品吸食。案发当日晚7时许,安某到他家,说朋友要6克海洛因,他没有称重量,就给安某拿了一大块毒品,安某给了他2200元。他的毒品主要是卖给了一个叫“豆豆”的女子和一个叫陈某某的男子。
6、上诉人安某供述:案发当日晚7时许,他一个朋友让他帮忙买几个毒品,并给了他2200元。他就到了李某家,李某给他拿了一包毒品,他刚出李某家,骑车准备给朋友送时被公安某员抓获。公安某员当即从其身上查获了他购买的毒品。他从2011年2月份开始帮李某送毒品,送的次数他也记不清了。他帮李某送毒品不挣钱,但李某供他吃饭,给他毒品吸食。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安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安某所提他是替别人购买毒品,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系贩卖毒品人员,安某多次帮助李某贩卖毒品,又居间为李某销售毒品,二人系贩卖毒品的共犯,故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安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全谋
审判员尤德民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