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伙同蒋某某在安阳市X区X街东头电筒厂家属院X号楼下,因故对樊某、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蒋某将樊某殴打致伤,蒋某某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樊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伙同蒋某某在安阳市X区X街东头电筒厂家属院X号楼下,因故对樊某、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蒋某将樊某殴打致伤,蒋某某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伙同蒋某某共赔偿樊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供述其于2011年4月17日晚,在其所住的家属院内,因见樊某与其父亲蒋某某发生争执,遂对樊某殴打的事实与被害人樊某陈述的案发当晚其被蒋某某及蒋某打伤,其爱人刘某某被蒋某某打伤及证人刘某某陈述的当晚樊某被蒋某打伤,其被蒋某某打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李某某、张某乙证实案发当晚蒋某某、蒋某与樊某发生殴打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双方民事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审判员刘亚峰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