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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略)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略)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xx)

委托代理人陈(略)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籍贯、住(略)、职业同上。

被告王(略),女,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住(略)、职业同原告。现住(略)村X村娘屋。身份证号码:((略)xxx)。

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略)甲与被告王(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略)甲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订婚。2001年1月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略),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沟通较少,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方面有较大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常年不回家。偶然回家后无事生非,闹得家里鸡犬不宁。她曾在家里砸玻璃,假装服毒,弄得家人提心吊胆。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其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她出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由她负担。

被告王(略)辩称,我同意与其离婚。但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导致离婚的一切过错均在原告一方。我生双胞胎女儿后他及家人重男轻女,对我态度冷漠,恶语相加,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给我造成严重的伤害。我是假装喝了农药,那是我气糊涂了才那样做的。由于他重男轻女,加之女儿一直随我生活,故要求女儿随我生活。我的嫁妆归我所有。婚后盖的3间砖混结构楼房总价值8万元,另有电视机、摩(略)、席梦思床等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配。女儿由我抚养,他出抚养费。最后,由于他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故应由他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双方2001年1月依当地习俗举办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略),现随陈(略)教生活。双方均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座北向南上房3间及座西向东平房1大间(房屋折价x元)、席梦思床1张、25寸福日牌旧电视机1台、创维牌弯梁两轮旧摩(略)1辆、旧电磁炉1台(被告已拿走)、旧自行车1辆、旧碟机1台、旧洗(略)1台。

在案件事实部分,双方存在下列争议:是否有夫妻共债务原告陈(略)有x元共同债务。被告陈(略)无共同债务。

针对该争议,原告当庭提供了3名证人及2份借据原件。

1、证人王(略)(系陈(略)甲姑夫)当庭证实原告盖房时借自己x元,已还了2000元,还有x元未还,借钱时未打借条。被告质证认为,因盖房只借其5000元,已还清了。并且原告和证人在借钱时间方面说法不一致,又无借钱凭据,故不能认定。

2、证人郭(略)(略)(系陈(略)甲表姐)当庭证实陈(略)教2008年农历7月15日因盖房借自己x元,当时未打借条,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给补了借条,仍写借钱当时的时间,并提交了借据原件。被告质证认为,确实借了他表姐x元,但已还了。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补借条的时间不对,故不能认定。

3、证人陈(略)甲当庭证实自己和原告父亲关系好,2008年4月原告因盖房通过其父向自己借5000元,并提交了借据原件。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和此人不认识,如何给钱、取钱并且陈(略)甲系原告叔父,小时落户在别处的,亲属不能作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和证人王(略)在借钱时间方面说法不一致,又无借钱凭据,故对此x元债务不予采信。郭(略)(略)提交了借据原件,借款细节与原告说法一致,被告承认借其x元,但无还款证据,故对此x元共同债务予以采信。陈(略)甲提交了借据原件,借款细节与原告陈(略)一致,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此5000元共同债务亦予采信。被告认为亲戚关系不能作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方证人张(略)、王(略)(略)当庭证实,双方发生矛盾时经两人调解过,当时被告同意离婚,房屋作价x元,自行车、洗(略)、电视机、碟机、衣服归被告,摩(略)作价4000元、席梦思床作价2000元给原告,房给原告,原告给被告补偿x元。双方基本同意此方案,但后来原告变卦了。原告质证认为,当初是这样说过,但当时没有考虑到因盖房借的帐,所以我没同意那样办。本院认为,该证人提供的调解方案未经双方签字认可或依法确认,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故不予评议。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当庭承认共同债权有自己母亲借的x元,被告未予反对,故予采信。女儿陈(略)当庭表示愿随父亲生活。法庭登记的被告个人财物有:床单14条、被子4床。

综上所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2001年1月依当地习俗举办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略),现随陈(略)教生活。双方均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座北向南上房3间及座西向东平房1大间(房屋折价x元)、席梦思床1张、25寸福日牌旧电视机1台、创维牌弯梁两轮旧摩(略)1辆、旧电磁炉1台(被告已拿走)、旧自行车1辆、旧碟机1台、旧洗(略)1台。夫妻共同债务有借陈(略)甲5000元、借郭(略)(略)x元。共同债权有被告母亲借的x元。被告现存于原告家里的个人财物有:床单14条、被子4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原告在最后陈(略)时请求判令女儿随自己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结合子女的生活现状,参考子女的意见,应准予其请求。双方均同意房屋折价x元,归原告所有后,应由其补偿被告x元。共同债权、债务应各半分配。其余共同财产酌情分配。被告个人财物归其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略)甲和王(略)离婚。

二、女孩陈(略)随陈(略)甲生活,王(略)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座北向南上房3间及座西向东平房1大间(房屋折价x元)、席梦思床1张、旧洗(略)1台归陈(略)甲所有,25寸福日牌旧电视机1台、创维牌弯梁两轮旧摩(略)1辆、旧电磁炉1台(被告已拿走)、旧自行车1辆、旧碟机1台归王(略)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x元归王(略)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陈(略)甲清偿。

六、陈(略)甲给予王(略)补偿人民币6000元。

七、王(略)现存于陈(略)甲家里的个人财物:床单14条、被子4床归王(略)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略)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朝睿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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