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坤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X坤在贵港市X区X路边将2包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浦X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浦X梅的证言、现某、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X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坤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坤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X坤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现某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