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男,汉族,54岁。
上诉人霍某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地均隶属于信阳市X村,在平桥区X区内无经常居住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霍某欠岳某货款而引起的合同纠纷。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有原审法院调查信阳市X村委会干部证明霍某结婚后离开高台村六、七年之久的笔录和信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被告霍某于2010年1月在平桥区楚王城联运路隆庭馨苑买房证明。因此,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虽然在信阳市X村X号,但霍某离开该村X区楚王城联运路隆庭馨苑买房居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