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硎唬姹烁⒍锒斩扇ǜ恚噶Π泶├埽链轮缧邢焓旌俳臂W小区X号楼X楼北户被害人郜某家中,入户盗窃现金x元,2部手机,2部小灵通等物。经鉴定,手机和小灵通共计价值1650元。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拉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郜某陈述;
3、证人拉某日干、拉某古日证言;
4、被告人拉某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物证;
5、鉴定结论。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拉某的刑事责任,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拉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拉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硎唬姹烁⒍锒斩扇ǜ恚噶Π泶├埽链轮缧邢焓旌俳臂W小区X号楼X楼北户被害人郜某家中,入户盗窃现金x元,2部手机,2部小灵通等物。经鉴定,手机和小灵通共计价值1650元。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拉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拉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位置。
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及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拉某系被当场抓获。
5、证人拉某古日、拉某日干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拉某在2011年9月2日1时许实施盗窃行为并将赃物全部带到他们住的旅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被害人郜某陈述证实在2011年9月2日5时左右醒时,发现家中被盗现金及四部手机的情况。
7、被告人拉某供述证实在2011年9月2日1时许,其出去偷东西,回到居住的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但在开庭时却又否认参与盗窃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对于被告人拉某否认参与盗窃的供述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对于被告人否认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静慧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