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牛某某为承揽郑州市中原区X镇同汇花园小区工程,纠集刘某乙、刘某甲、张某等人,多次用垃圾围堵该小区工地大门,阻碍了工地施工,严重破坏了工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张某、楚某某、赵某某、杨某、王某某、苑某某的证言、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垃圾堵门照片及签字、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为个人目的,纠集多人多次破坏工地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冯焱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