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冯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6月19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冯某某就申请号为x.8、名称为“线性发电机组”的发明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一、依据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日(2006年8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09年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2009年7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3页、说明书附图第2页。
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其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冯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复审请求书的补正书时提交了说明书第12页和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替换页,增加说明书第13页,即冯某某修改了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增加了说明书第12页第5-35行和说明书第13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内容,从而在申请文件中增加了原申请文件中不曾记载的新的信息,且这种新的信息是基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这种修改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是不能允许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冯某某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冯某某没有修改申请文件,陈述的理由也不能证明对申请文件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复审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说明书及其附图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3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冯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中第12页第5-35行和第13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内容增加了原申请书中不曾记载的新信息,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本人认为,新增加的第12页第5-12行仅是用一般发电机和本发明进行了比较,并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可能。说明书第13-35行和第13页仅是对本申请中的发电机做出了进一步的论证和阐述,更不可能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是申请日为2006年8月8日,名称为“线性发电机组”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x.8,申请人为冯某某,公开日为2007年1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9年4月3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了驳回决定。其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冯某某于申请日2006年8月8日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11页、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的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3所请求保护一种线性发电机组,根据说明书及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可知,该线性发电机组“无须其他新的能源的输入转化成电能,而是利用发电机自身的分子势能或联合其他能源通过本装置转化成电能”,这是一种属于永动机性质的发明,明显违背了有关能量守恒定律的自然法则,是不可能实现的,因而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冯某某对该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5月23日提交了复审请求书,同时还附有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的修改替换页,实质审查程序中第一次意见陈述书和驳回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口头审理请求书。复审请求的主要理由是:(1)本申请中励磁磁极的磁能=线圈中感应电流所产生的磁能=固定物的分子势能=线圈中的电能,符合能量守恒定律;(2)本申请采用了移出移入式结构,与一般的发电机有了本质区别,磁极运动方向与磁极与线圈间的引力或斥力成90度夹角,磁极移入移出无需克服磁极与线圈之间的引力或斥力来做功,因而具有实用性;(3)请求口头审理。
冯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提交了补正书,同时提交了说明书第12页和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替换页,增加说明书第13页,并举例说明了“输入能并未增加,而输出能却能增加”的复审意见。此后,冯某某还于2009年7月20日再次提交了补正书,同时提交了说明书第12页和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替换页,增加说明书第1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复审,并于2009年10月30日发出了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06年8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09年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2009年7月20提交的说明书第12、13页、说明书附图第2页。复审通知书指出:(1)复审请求人修改了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增加了说明书第12页第5-35行和说明书第13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内容,这种修改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本申请说明书(包括附图)记载了线性发电机,这种发电机在用小能量产生大能量,这对发电机来说,实际上是一种要求能量输出大于输入的机器,这明显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致使其方案不能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不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不具备实用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3)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不具备实用性的内容,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主题均由说明书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4)对本申请中励磁磁极的磁能=线圈中感应电流所产生的磁能=固定物的分子势能=线圈中的电能的解释,不能证明发电机能够实现输入小能量输出大能量发,复审理由不成立。
冯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的主要理由是:采用“场”分析中的“质点分析法”和“场”分析中的“势能分析法”都能解释本申请。
冯某某于2009年11月28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的主要理由是:“输出能不可能大于输入能”是一种认识上的错误,“输出能不可能大于输入能”对于一般发电机来说是正确的,对本申请的发电机是不适用的。
冯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补正书,替换2009年1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9页并补充意见陈述书第10页,并认为,补充的意见能够更加清楚的解释“场”分析法中的“质点分析法”和“势能分析法”。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故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冯某某明确其仅对第x号决定中第4页最后一个自然段至第5页第1个自然段的内容有异议,对于第x号决定中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另外,冯某某称其修改说明书的目的是用交流电机与本申请进行比较,仅修改后说明书第11页第5-8行的内容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还存在其他修改超范围的情况不予认可。
另查,将冯某某申请日(2006年8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09年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2009年7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3页、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内容与本申请原申请文本相比较,修改后的文本中增加的说明书第12页5-35行、说明书第13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内容均不能基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原权利要求书、冯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的修改替换页、冯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和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替换页及增加的说明书第13页、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关于本申请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仅对第x号决定中第4页最后一个自然段至第5页第1个自然段的内容有异议,对于第x号决定中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表明原告认可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修改文本,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将上述修改后的文本与本申请原申请文本相比较,修改后的文本增加的说明书第12页第5-35行、说明书第13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内容均不能基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这种修改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