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42岁。
被告人袁某某,男,53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某天,被告人范某、袁某某合谋偷盗他人的猪仔,并决定由范某负责实施偷猪仔,袁某某负责销赃。约10天后的一天凌晨,范某拿着两个包装袋去到岑溪市X村民潘某某猪舍处,将潘某圈养在该处共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猪仔5只盗走。尔后,范某将盗得的猪仔转移到袁某某家中,藏匿在袁某猪舍里。次日早上,袁某某将盗得的5只猪仔以每只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同村X村民,销赃的款项尚未收到即被潘某发现并将猪仔捉回。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隆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证人潘某、袁某X、伍某、陈XX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判处。
被告人范某、袁某某经商议后盗窃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负责事后销赃,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范某、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单处罚金。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范某、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