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33岁。
被告贺某,男,43岁。
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诉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11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到期后,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现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明,2010年11月23日,贺某分两次向谭某借款x元,并出示借据二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谭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贺某的银行存款x元。2011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009-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贺某的银行存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贺某给原告谭某偿还借款x元于2011年8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夏赞忠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