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权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X路“东环家俱场”对面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任X果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任X果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戎X乐受伤。事故发生后,权某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任X果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胸部挤压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戎X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某定,被告人权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权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任X果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戎X乐x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权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权某的供述,被害人戎X乐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任某、荣X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金正[2011]尸检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X号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权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民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