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地址:祁东县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丁,镇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X镇经济贸易办公室,地址:祁东县X镇。
负责人彭某,主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X镇黄土岭。
法定代表人高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桥镇X镇经济贸易办公室(以下简称金桥镇经贸办)与被上诉人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建筑劳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桥镇X镇经贸办的共同委托代理刘某戊、被上诉人金桥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己及委托代理人何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桥镇建筑工程队原属于祁东县X镇企业办下属的集体企业,祁东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1997年8月27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其股东为:金桥镇建筑工程队(以坐落于祁东县X镇黄土岭及新市街的两处门面房屋所有权作价65万元出资)、高某己、陈某建。2000年7月6日,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登记至祁东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祁房权证字第(略)、(略)号)。2004年8月19日,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祁房管字(2004)X号文件,注销祁东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房权证(略)和(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同年10月18日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祁东县X镇企业服务站的名下(房产证号为祁房权证字第(略)号)。2006年12月2日,又下发祁房字第(2006)X号文件,并将依此文件颁发给祁东县X镇企业服务站的祁房权证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两处门面房屋自2000年7月6日至今登记产权所有人为祁东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权未发生变更。2011年3月17日,祁东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祁东县X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审另查明,金桥镇X镇乡镇企业服务站,现名称为祁东县X镇经济贸易办公室,为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金桥镇经贸办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案讼争门面房屋的承租户陈某俊收取了其2010年房租费1600元,2010年12月19日向陈某俊收取2011年房租费2000元,向周某奎收取了2011年房租费3900元。
原审认为,根据金桥镇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祁房权证字第(略)、(略)号房屋产权证可见,自2000年7月6日起,位于祁东县X镇黄土岭及新市街的两处门面房屋所有权人为祁东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8月19日,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虽作出祁房管字(2004)X号文件,注销了上述两本房产证,但又于2006年12月2日下发祁房字第(2006)X号文件,撤销了祁房管字(2004)X号文件。经核实,祁房权证字第(略)、(略)号房产证至今未发生产权变更登记,产权仍为祁东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名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为金桥镇建筑劳务公司,故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故金桥镇经贸办收取原祁东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门面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鉴于金桥镇X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金桥镇政府承担。因祁东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金桥建筑劳务公司,故应由金桥镇政府向金桥建筑劳务公司返还租金。租金根据双方认可的有效票据核定为7500元,金桥建筑劳务公司主张金桥镇经贸办还收取了租金83560元,要求金桥镇X镇经贸办连带赔偿其租金及利息损失共计102242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收取了上述金额的租金,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金桥镇X镇经贸办辩称金桥建筑劳务公司已经解散,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理由与金桥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不符,金桥建筑劳务公司系合法的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金桥镇X镇经贸办还辩称,位于祁东县X镇黄土岭及新市街的两处门面房屋所有权不明,金桥建筑劳务公司现提起诉讼要求金桥镇X镇经贸办赔偿租金超过诉讼时效,因该两处房屋的产权证书至今未发生变更,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祁房权证字第(略)、(略)号房屋产权证系有效房屋产权证书。经核实,金桥镇经贸办收取租金的最早时间是在2009年12月31日,至金桥建筑劳务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丁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500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原告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被告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
宣判后,被告金桥镇X镇经贸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诉争房屋产权确认错误。1、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2004)X号文件对祁房证字第(略)、(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注销,则祁房权证(略)、(略)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所有权已经完全某灭。其虽然于2006年作出(2006)X号《关于撤销祁房(2004)X号文件和注销我局颁发给祁东县X镇企业服务站的祁房证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但并未恢复该两房产证的效力,故原审将祁房证字第(略)、(略)号认定为有效的房屋所有权凭证错误;2、金桥镇建筑劳务公司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3、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也未在法庭上出示和质证。二、原审认定金桥镇经贸办收取了陈某俊、周某奎7500元租金没有充分依据。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桥镇建筑劳务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对“出租”房屋的产权属其所有的认定正确;2、原审认定金桥镇X镇经贸办返还不当得利7500元,与金桥镇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金桥镇X镇经贸办收取了租金91060元相悖,偏袒了金桥镇X镇经贸办;3、金桥镇X镇经贸办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收取判决书时在2011年11月20日,其于2011年12月7日提出上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金桥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房产分户平面图,拟证明位于祁东县X镇黄土岭和新市街的七空门面所有权属于该公司;证据2、中共祁东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回复,拟证明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金桥镇X镇经贸办共收取他人承租的金桥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门面房屋租金67600元;证据3、祁东县人民政府(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送达回证,拟证明金桥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刘某戊篡改原审判决书送达回证的签收日期及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
经质证,上诉人金桥镇X镇经贸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且没有时间和人员签字,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送达回证的日期确系改的,但判决书的实际收到日期是11月22日而不是11月20日,故未超过上诉期。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行政职能部门对本案涉案房屋颁发的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据2系祁东县纪律委员会的对湖南红网网友反应问题的公开回复,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3系祁东县法院的送达回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送达回证上的日期确有改动痕迹,但改动之前的原笔迹现已无法辨认,亦无法证明其签收日期是11月20日,故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法虽然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不动产权利推定的效力,但法律并不禁止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对不动产物权行使权利。本案中,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虽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祁房管字(2004)X号文件注销了祁东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祁东县X镇黄土岭和祁东县X镇X街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登记到祁东县X镇企业服务站的名下,但在2006年12月2日,祁东县房地局又发文撤销祁房管字(2004)X号文件并注销颁发给祁东县X镇企业服务站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从事实和法律上否定了祁东县X镇企业服务站对该房产具有所有权的推定,并将涉案房屋产权自动恢复到祁东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而金桥镇建筑劳务公司系祁东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而来,其自然继受了祁东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故金桥镇X镇经贸办认为金桥镇建筑劳务公司对该处房屋没有产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桥镇经贸办收取的租金数额问题,金桥镇建筑劳务公司除在一审中提供租金收据及证人证言外,还提供了中国共产党祁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祁东县纪委)、祁东县监察局于2011年4月20日的答复,祁东县纪委与祁东县X镇经贸办共收取房屋租金67600元。但鉴于金桥镇建筑劳务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认定金桥镇经贸办收取的房租为7500元;三、关于上诉人金桥镇X镇经贸办的上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金桥镇建筑劳务公司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金桥镇X镇经贸办在接收原审判决书时对送达日期有变更,但该证据无法证明金桥镇X镇经贸办的上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审卷中的宣判笔录,原审法院对刘某戊的宣判是在2011年11月22日,故可以推定刘某戊收取原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其在2011年12月7日将上诉状交至法院,并未超过上诉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祁东县X镇经济贸易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周某斓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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