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河宠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河宠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董国建向大河公司交纳x元。2008年12月1日,董国建与景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董国建租赁景泰公司开发的大河宠物文化公园D区X#-001、X号商铺,使用面积为178.56m2;双方确定的承租交租期为三年,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景泰公司的交房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第一年交纳的标准为0.4元/天/m2,市场管理费标准1元/月/m2,第二年交纳的标准为0.8元/天/m2,市场管理费标准1元/月/m2,第三年交纳的标准为1.2元/天/m2,市场管理费标准1元/月/m2;董国建如采用一次性交费3个月的租金交纳方式,则享有1年的免租优惠和免除1年的市场管理费等优惠措施;董国建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向景泰公司交纳首期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共计3个月的租金及市场管理费,租金金额为x.32元,市场管理费金额为536元;景泰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日期向董国建交付付商铺超过30日的,董国建可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景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协议书签订当日,在经过景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董国建与李某达成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董国建将其名下大河宠物文化公园D区X#-001、X号(商铺承租权),面积为178.56m2转让给李某。2010年5月6日,景泰公司、大河公司共同在报纸刊登公告,告知广大商户大河宠物文化公园犬区拟定于6月5日开业,所有商户在5月25日前装修完毕,5月30日前上货完毕,达到正常营业标准,6月1日起按市场要求开业经营。李某看到公告后,前去承租商铺查看,得知景泰公司已经房屋转租给其他人,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2月1日董国建与景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董国建与李某达成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签订后,李某即享有大河宠物文化公园D区X#-001、X号商铺三年的承租权,但是景泰公司却擅自将商铺转让,致使李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李某要求景泰公司退还x元租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大河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李某x元租金并赔偿损失6000元的责任,该院认为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的是景泰公司,且景泰公司认可大河公司收取原告x元款项的行为是代其收取的,李某要求大河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李某此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以6000元为限)。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景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
景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大河宠物文化公园内的商户先后于2008年起陆续进驻,D区X栋O01、X号商铺已于2009年5月9日前竣工。2、按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在商铺正式交付使用前,双方口头约定:暂时在临时房经营,等待运营时机,市场内的商户整体搬迁。李某自2008年底进驻临时房,证明我方没有违约。3、2009年5月起,李某不愿服从我公司的统一安排,未按照市场管理和服务的标准进行装修并入驻开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辩称:景泰公司没有按约定交房,将约定的房屋租于他人,是典型的违约行为,应退还租金及赔偿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大河公司的意见与景泰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日董国建与景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董国建与李某达成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景泰公司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李某自2008年底进驻临时房,证明其没有违约,但进驻临时房并非交付商铺,且李某不予认可,景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景泰公司上诉称李某不愿服从景泰公司的统一安排,未按照市场管理和服务的标准进行装修并入驻开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商铺交付给李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