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医院,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院院长。
原告刘某诉被株洲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之诉求,已为(2011)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之诉求,已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文书所处理。当事人双方调解协议一旦生效,相关诉讼既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之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裁定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