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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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市X村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谭XX窜至芦淞区金轮时代广场临街“时尚空间”十元精品店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张X不备,用左手扒得其上衣左口袋内一台白色诺基亚5233手机,被告人谭XX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金沙桥上收手机的男子。几十分钟后,被告人谭XX又窜到该店时,金轮市场保安人员和被害人张X怀疑是他,便对其质问,被告人谭XX承认扒窃手机的事,并带保安人员和被害人张X找到收手机的人,将手机要回来了,然后待公安干警赶到,被告人谭XX被带到派出所。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谭XX扒窃的白色诺基亚5233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易某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谭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XX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谭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XX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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