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X区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彭X窜至株洲市X区X路“超速网吧”内,趁被害人王X上网不备之机,将其放在X号电脑桌上的一台摩托罗拉x型手机盗走。被告人彭X在逃离网吧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从其左上衣口袋内搜得该手机,后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某、鉴定结论、破案经过、被告人彭X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彭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彭X酌情某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X的犯罪性质、情某、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X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某,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