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立力、刘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货车沿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株洲市光明重型机械厂前路段时,遇前方车道内设有施工护栏无法通行,程某驾驶机动车向左变更车道越过中线时,遇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相向行驶而来,两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送中医院抢救无效,于19日晚死亡。
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程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且超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现金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货车沿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株洲市光明重型机械厂前路段时,遇前方车道内设有施工护栏无法通行,程某驾驶机动车向左变更车道越过中线时,遇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相向行驶而来,两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送中医院抢救无效,于19日晚死亡。
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程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且超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现金人民币x元。
2011年9月1日,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程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鲁某某、梅某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书、法医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血液酒精量测验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王梅东的经济损失已得到部分赔偿,且被告人程某在审理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王立力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