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消防设备厂,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汤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重庆XX消防设备厂。住(略)-4。
被告:重庆XX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重庆XX消防设备厂是专利号为ZL(略).9,名称为“防火卷帘用曲柄摇杆传动动态纵扫喷淋降温装置”的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在其承揽的重庆市X区九鼎名都项目中使用了和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防火卷帘用曲柄摇杆传动动态纵扫喷淋降温装置”的专利,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有关的广告宣传资料。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鉴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共计2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重庆XX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在2008年8月以前承揽的重庆市X区九鼎名都项目中使用的防火卷帘用曲柄摇杆传动动态纵扫喷淋降温装置和原告专利(专利号为ZL(略).9)的技术特征相同。
二、为妥善处理纠纷,友好化解矛盾,被告重庆XX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愿意补偿原告重庆XX消防设备厂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该款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由被告重庆XX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重庆XX消防设备厂。
三、被告重庆XX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从2008年8月至今未生产和原告重庆XX消防设备厂技术特征相同的防火卷帘用曲柄摇杆传动动态纵扫喷淋降温装置,被告重庆XX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至调解协议生效日之后也不再生产和原告重庆XX消防设备厂技术特征相同的防火卷帘用曲柄摇杆传动动态纵扫喷淋降温装置。
四、本协议书自原告重庆XX消防设备厂和被告重庆XX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
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重庆XX消防设备厂承担,证据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重庆XX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现重庆XX消防厂已收到被告重庆XX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本院减半收取2300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重庆XX消防设备厂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证据保全费用2000元由被告重庆XX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