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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学、邱某某,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雷某,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汉族,系文某的丈夫。

上诉人张某乙因诉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学,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雷某、被上诉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乙与第三人文某经营门店相邻,2010年12月17日晚20时许,在中牟县X路第三人文某经营的族人服装店门前,第三人文某认为原告张某乙的爱人左建亮在其面前对着她吐痰,便在店门前骂,原告与第三人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在争吵过程中,双方相互撕扯,后被赶到的巡防队员劝开,在撕扯过程中第三人文某上唇部、左下颌处及右拇指擦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牟公(城)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中牟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中牟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牟公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6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牟公(城)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张某乙罚款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1、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证据,能够证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应认定行政程序合法。2、被告提供的文某、张某乙、姚某、左建亮、郭某、张某乙超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撕扯行为。被告搜集上述证据及时,能较客观地反映当时的情况,且搜集程序合法,应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该条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牟公(城)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牟公(城)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乙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和文某、姚某、左建亮、郭某、张某乙超的询问笔录,在一审庭审中我已向法庭说明郭某、张某乙超的询问笔录存在严重的瑕疵,二者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不能证明上诉人殴打了文某。并且一审中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在场群众李明、刘彦珍和四名巡防队员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某乙没有发生撕扯和殴打行为。李明和巡防队员也出庭证明了所看到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某乙有证据印证显然是错误的。另外,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但在本次事件中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文某,也没有故意伤害她的身体,即使与第三人发生了身体接触,也是因为文某先打上诉人,上诉人为了避免身体受到更大伤害,将被上诉人拨开,并没有伤害被上诉人的故意,不符合该条的处罚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辩称:上诉人称其与文某没有发生任何身体接触、没有致其身体损伤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与我所的调查取证材料不符。在我所对上诉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中其称:“文某一边提着左建亮的名字骂,一边走到我跟前,用头抵着我的前胸,用两手抓着我的两臂乱抖,我就赶紧抓住她的双手。当时,我和对方的女老板光撕扯了几下。”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又称二人没有身体接触不符合事实。另据我所调查走访现场目击证人,均能证实张某乙与文某发生撕打。故我所对张某乙所作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文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称同意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文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扯行为,在此过程中,文某受到轻微伤害。上诉人称没有与文某发生身体接触,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其事后收集的证据与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故对其该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即使其与被上诉人文某发生了身体接触,也是因为文某先打上诉人,上诉人为了避免身体受到更大伤害,将被上诉人拨开,并没有伤害被上诉人的故意,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根据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交轻微伤鉴定看,与上诉人陈述的其仅是将文某拨开的情况不符,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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