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略)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略)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友、被告林某某、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林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林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在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口休息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高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膝关节外伤、右手外伤。另,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5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立即住院,相隔5天后才住院治疗,两次诊断证明也不相同。另,被告的车并未撞到原告。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警部门已对事实进行认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林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口时,与在该村口休息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林某某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膝关节外伤、右手外伤。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一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前后共支出医疗费2869.3元(含住院费2314.9元、检查诊断费等554.4元)。
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远安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将该车辆挂靠在上述货运公司处。诉讼中,被告林某某表示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雇主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要求其司机及车辆挂靠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认可,并撤回对被告林某某的司机及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河南远安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系郑州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临时职工,其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相应工资清单显示:陈某某月工资2100元,自因事故受伤后请假未上班,被扣发工资2100元。原告针对两名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显示:两名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分别被扣发工资800元、7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系因被告林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辆将在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口休息的原告撞伤,认定被告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诉讼中被告林某某称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的实际车主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要求其司机及车辆挂靠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同意并撤回对其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作为被告的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2869.3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出院医嘱载明内容及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系郑州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临时职工,有固定收入,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期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计算10天;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8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10天,营养费按照10元/日计算,共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共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269.3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6269.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