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豫S-x号农用货车由安徽省霍邱县X镇,因驾驶车辆超载,为躲避交警、路政检查,沈某车从固始县X村X路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正在看护水泥路的陈集乡X村民陶某撞倒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伤情系重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豫S-x号农用货车由安徽省霍邱县X镇,当行驶在固始县X村X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加之驾驶车辆超载,将正在看护水泥路的陈集乡X村民陶某撞倒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伤情系重伤。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发后,经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沈某已赔偿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陶某对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沈某供述,被害人陶某陈述,证人吴某、莫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书证证实。庭审中,辩护人提供赔偿协议、收条。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过失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沈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