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融洽。被告蛮不讲理,且经常辱骂原告父母,致使双方经常吵闹、打架。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情况;
3、对村民段绵武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4、对原告母亲杨水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5、双方之婚生小孩李某给本院的请求书,拟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
6、通话详单,拟证明被告与(略)的机主关系暧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7、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8、桂阳县X镇计生站证明,拟证明被告已履行结扎手续。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7、8,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段绵武讲原、被告现在合不来的话不可信,对该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证人李某未出庭,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明其真伪,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通话详单,只能证明(略)与(略)的机主通话频繁,但并不能证明双方的通话内容,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两个手机号码的机主是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现有银行存款x元。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1989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李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通话频繁而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而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的一套住房(原、被告于2008年拆除原告父母旧房后新建,现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一间3的杂房,一口水井,有银行存款x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一般,只是2011年5月份始,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改正缺点,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请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