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了原告谭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5年上半年在高陇镇做生意时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20日在原湘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由于是再婚,加之性格有差异,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感情越来越淡。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望判如所请。
被告姜某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5年上半年在高陇镇做生意时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20日在原湘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是再婚,加之性格有差异,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感情越来越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望判如所请。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与被告姜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谭某与被告姜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承担。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调解减半交纳200元,原告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秋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