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乙和张某乙赛(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X区X路“辉煌”(又名“X”)娱乐会所,因琐事与同在该会所消费的岳××、岳××发生口角后,对其进行殴打。在该会所工作人员劝阻过程中,又对该会所工作人员陈××、梁××、王××进行殴打。经鉴定,岳××、岳××、陈××、梁××所受损伤均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岳××、陈××、梁××、王××的陈述;证人杨××、董××、田×、张××、郭××、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止。)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止。)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