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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家住茶陵县x,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x,家住茶陵县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x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家住茶陵县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xx,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xxx,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xx、诉讼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茶陵县X组村民xxx与邻居xxx家因门前通道问题素有矛盾。2011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xxx与xxx再次因过路之事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发生拉扯。被告人xxx的孙女xxx见状进行劝阻,于是被告人xxx走到自某厨房用水勺装了一勺滚烫的热水,走到xxx的身后将热水倒在xxx身上,将其颈某、胸部烫伤。经鉴定,被害人xxx的伤情为轻伤。

为证明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xxx的供述;2、被害人xxx的陈述;3、证人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系邻居关系,2011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因道路通行一事与原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用一勺沸水从原告人的头上淋到原告人身上。致使原告人身体严重烫伤,经鉴定为轻伤。原告人住院治疗13天后,在原告人缺乏资金,被告人又不出资赔偿的情况下,尚未痊愈而被迫出院。原告人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特此起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提出了异议,辩称是事出有因,xxx追到其家里打其。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x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被害人与被告人因小路纠纷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扭打至被告人家中,导致被害人在被告人家中被开水烫伤;被害人对其受到伤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一,双方因门前小路问题有着矛盾,其应尽量减少与被告人之间的摩擦,其二,被告人是年过8旬的老人,被害人却极力与其争执追至被告人家中与其扭打激化矛盾,导致被害人在被告人家中被开水烫伤;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xxx答某辩称,双方因门前小路而引起矛盾,并非答某辩人无理取闹;原告人对其受伤存在过错,答某辩人已年过8旬,原告人没有一点尊老爱幼精神,而为过路的小事情与答某辩人争执不休,且追至答某辩人家中对其殴打,原告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答某辩人同样受了轻伤,即使要追究刑事责任,双方都应追究。

经审理查明,茶陵县X组村民xxx与邻居xxx家因门前通道问题素有矛盾。2011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xxx与xxx再次因过路之事在被告人xxx家门前的小路上发生口角,被告人xxx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子往xxx身上丢,石子砸在xxx脚上,xxx也捡起石子要打被告人xxx,被告人xxx便往自某走,xxx随后追赶至被告人xxx堂屋,两人发生拉扯。被告人xxx的孙女xxx见状进行劝阻,在xxx劝阻xxx时,被告人xxx走到自某厨房用水勺装了一勺滚烫的热水,走到xxx的身后将热水倒在xxx身上,将其颈某、胸部烫伤。经鉴定,被害人x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xxx的供述证明,其家与xxx家相邻,双方因xxx家人要路过其家门前道路而发生过争吵,2011年7月23日10时许,xxx与其又因过路一事发生争吵,其就捡起地上的石子向xxx身上丢,xxx也拿石子要打其,其就往自某走,xxx跟着其到了其家里,双方又吵起来,xxx称其用石子砸了xxx的脚,要打其,其孙女xxx见状就劝阻,其就到厨房里接了一勺热水,走到xxx的后面,用手上的热水倒在xxx的左肩上,其孙女看到其倒了热水在xxx身上,就抢走了其手上的水勺。2、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其家与被告人xxx家系邻居,其家人要从被告人家门前的小路路过,被告人要其家人出过路费,因过路费的问题两家关系一直不好。2011年7月22日,双方又因过路一事发生争执。次日上午,其出门去玩,遇见被告人,被告人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砸在其左脚,随后又捡起石头砸向其,被其躲开,其就叫被告人的媳妇来阻止被告人,这时,被告人孙女xxx出来了,看到其正好抓住被告人的双手,xxx就将被告人扶回被告人家。之后,其又准备出去玩,经过被告人家门前牛栏处时,xxx出来骂其,双方相互抓住对方的双手,两人僵持中。突然,被告人用水勺装了热水从其身后走来,向其左边脸上淋下来。xxx看到后连忙松手,将被告人扶回家中。其感觉全身灼痛便大声哭喊,过了一会儿,邻居、其丈夫都来了,见其被烫伤,就拨打了120、110,之后,其被送到正德医院治疗。3、证人证言:(1)、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3日,其看见邻居xxx与xxx两人站在xxx家门前的坪里说些什么,然后,xxx就从地上捡石头,当时其不知道xxx捡石头要做什么,其转身回了自某屋里。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外面有人在喊“哎呦”,于是其又出门去看,当其走到xxx家门口时,正好碰见xxx从里面出来,左胸前湿了一大片。其就问xxx是怎么回事,xxx告诉其被开水烫了,其叫xxx脱了外衣,看到xxx的胸前已经被烫红了,肿起了一大片。此时村干部赶到现场,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现场,将xxx送往医院治疗。(2)、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家里听到xxx在喊“哎呀,哎呀!”,其就从家里出来走到隔壁xxx家,看到xxx站在xxx家堂屋,身上的外衣已经脱了,只穿着乳罩,口中在喊“哎呀,哎呀!”,xxx的一只手还拿着一个水勺,其走近看到xxx胸前皮都翻起来了,就问是怎么回事,xxx就说是被xxx用热水烫伤的。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问情况,随后,xxx被送到医院去治疗了。(3)、xxx的证言证明,其系下东乡X组长,2011年7月23日上午10点多钟,其听说xxx老头与xxx打架,便骑摩托车赶到xxx家,当时派出所的民警和村干部已经到了,其当时看到xxx左胸被烫伤,xxx后被送往医院治疗。(4)、xxx的证言证明,其家与被告人xxx系邻居,因过路问题常有矛盾。2011年7月23日10点多钟,其在自某菜地摘菜,听到其妻xxx大喊“用滚水烫了我”,其急忙跑回家去看,看到其妻子脖子和左胸前全是水泡。其先打村书记的电话,再打120、110电话,后村干部和民警都来到现场。事后,xxx告诉其是被xxx用滚水烫伤了。(5)、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2日上午10点多钟,其看见其祖父(指xxx)与邻居xxx在其家门口吵架,其要xxx待其父母回来在说,然后拉其祖父回到家里,xxx也跟着进来了,在其家堂屋又与其祖父吵起来,并互相抓打对方,其从中劝架。一会儿,其祖父走到厨房,用一个塑料水勺,接了一勺热水,再走到堂屋,将热水倒在xxx的身上,水勺里一半的热水倒在了xxx的左胸,水勺里还有一些热水,其抢过水勺要其祖父不要倒了。xxx被烫伤后走到其家门口大声喊“哎哟、哎哟”。之后,几个村干部、派出所的民警也过来了。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xxx被烫伤面部、颈某、左前胸等处,经鉴定为轻伤;5、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xxx在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xxx于受伤的当天即2011年7月23日被送往茶陵县正德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同月28日转至茶陵县平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xxx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64元、误某为2320元(住院13天+修养一个半月即45天共计58天,按每天40元计算,计2320元)、护理费为520元(按住院13天,每天40元计算,计520元)、伙食补助费156元(按住院13天,每天12元,以一人计算,计156元),共计906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x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结算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因邻里纠纷用热水将被害人xxx烫伤至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系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xxx受伤,给x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xxx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误某中,修养时间按一个半月即45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只按被害人一人计算,因被害人在本地住院治疗,已计算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不应再计算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外,在本案中,被害人xxx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xxx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x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的各项经济损失9060元的60%计人民币5436元,限被告人x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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