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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犯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xxx,外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x,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x号。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某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x,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x号。因涉嫌犯某于2010年12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犯某,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xxx与xxx(已判决)闲聊时,商量好一起去茶陵县湘东钨矿某洞里去搞(偷的意思)砂子。2010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xxx约好被告人xx以及xxx、xxx、xxx(均已判决)等人,xxx约好xxx、xxx、xxx、xxx、xxx(均已判决)等人到湘东钨矿某洞里偷钨砂,并准备好锤子、矿某、矿某等工具。2010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xx等人赶到xxx在汉背的住处与xxx等人会合,并说好当晚偷得的钨砂所得到的钱由11个人平分。在xxx的带领下,被告人xxx、xx等11人带着矿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到湘东钨业公司409工区井下14中段,由被告人xx和xxx放哨,其他人进洞盗窃钨砂。盗得钨砂后,被告人xxx、xx等人往回走时被湘东钨业公司保安部的工作人员发现,在409工区井下14中段附近将盗窃的8袋钨矿某缴获。xxx、xxx、xxx、张瀚鹏、xxx、xxx、xxx被当场抓获,而被告人xxx、xx及xxx、xxx逃离了现场。被告人xxx、xx等人盗得的钨砂总重187公斤,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价值为80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犯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同案犯某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某过程中,被告人x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某处罚,被告人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xxx等人所盗财物被当场缴获,系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某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某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xx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花明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某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某。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某集团进行犯某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某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某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某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已经着手实行犯某,由于犯某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某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某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某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某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某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某的危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某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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