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现住x。2010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7日),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xxx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只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的情况下,从一名自称“xx”(身份待查)的广州男子处,通过卧铺车(江西省莲花至广东省番禺,车牌:粤x)发零担托运的方式购进假盖、软白沙牌香烟。假盖白沙牌香烟的进价为1500元/件(50条/件,即30元/条),假软白沙牌香烟的进价为1400元/件(50条/件,即28元/条)。然后,被告人xxx通过其经营的“松祥南货批发部”将假盖白沙烟以45元到46元每条、假软白沙烟以36元到37元每条的价格批发销售给xxxx、xxx等人。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xxx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茶陵县支行现存、现转的方式先后向广州“小王”提供的邮政账户(户名:刘魁亮,账号:(略))支付了假烟款共计x元。2010年8月21日凌晨,茶陵县公安局联合茶陵县烟草专卖局稽查队扣押了被告人xxx的假盖白沙烟950条,价值x元。被告人xxx销售伪劣产品的总金额为x元(销售价45元/条÷进价30元/条=1.5,x×1.5=x)。
另查明,被告人xxx购进伪劣产品的总金额为x元,已销售伪劣产品的总金额为x元。(销售额中核减被扣押假盖白沙烟950条,价值x元)。
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xxx的亲属替其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托运货物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详单;中国邮政银行存款转账凭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销售假烟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向公安机关退缴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xxx向茶陵县公安局退缴的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由茶陵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x的刑期从2011年11日8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花明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