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正骨医院,地址在新邵县X镇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阳正骨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十五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上诉人邵阳正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本人因腰椎部疼痛,伴右下肢疼痛近一年,于2007年9月26日15时入住邵阳正骨医院接受L4、5椎间盘摘除、椎管减压、Sino内固定手术,于2007年10月8日15时出院。治疗收费清单反映:邵阳正骨医院向我收取了脊柱椎间融合器植入植骨融合术,椎管扩大减压术的手术费用,但实际未实施该两项手术;在进行脊柱内固定时,采用椎弓根螺钉及Sino一套,但邵阳正骨医院提供的说明书却不是该产品。邵阳正骨医院不当收取费用,植入的产品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给我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邵阳正骨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未施用手术而收取手术费用、用乙种器材代替好的甲种器材的方法收取消费者费用,系典型的欺诈行为,应当双倍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邵阳正骨医院双倍返还我所收取的脊柱椎间融合器植入植骨融合术、椎管扩大减压术手术费用4480元;赔偿椎弓螺钉及Sino一套费用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邵阳正骨医院辩称:吕某某因L4、5椎间突出症入住本院接受治疗,于2007年9月29日行腰椎间盘摘除椎管减压、植骨Sino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手术记录单上己明确记载,本院在手术过程中实施了脊柱内植入植骨融合术,椎管扩大减压术,并按照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收取了费用。在进行脊柱内固定手术时,所采用脊柱内固定系统即为Sino(同一产品的不同名称),该材料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三证齐全,包括钢棒、横杆、螺钉等,此内固定系统由多个部件构成,手术前必须拆开高压杀菌,并且是多套打包在一起消毒,使用时医生可以灵活选择,所以使用螺钉并非是同一天生产日期,这是正常的。本院在对吕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手术方式正确,收费合理,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某某因腰椎疼痛,于2007年9月26日到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吕某某的病情经邵阳正骨医院诊断为:①L4、5椎间盘突出症;②L5双侧椎弓峡部裂并L5滑脱。邵阳正骨医院医生找吕某某进行了医患谈话,吕某某同意邵阳正骨医院对其实施手术治疗,并同意在可能出现未能预料的情况变化时,邵阳正骨医院可适时调整诊治方案。2007年9月28日,邵阳正骨医院向吕某某出具了手术同意书,主要内容为:术前诊断为L4、5椎间盘突出,L5双侧椎弓峡部裂并L5滑脱,拟施手术名称为腰椎间盘摘除、椎管减压、植骨Sino钢板内固定;施行手术存在的风险及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并发症为麻醉意外、危及生命和L5滑脱可能难以复位、术后仍有一定程度的腰腿疼痛等。吕某某对手术同意书的各条款了解清楚后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名。同一天,邵阳正骨医院还向吕某某出具了高值耗材使用同意书,该同意书的主要内容为:你目前使用Sino钢板,该材料的价格x元左右;在使用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下列反应:1、钢板低毒反映;2、内固定松动、脱落。吕某某在该同意书上签了名。2007年9月29日,邵阳正骨医院为吕某某实施了腰椎间盘摘除、椎管减压、植骨Sino钢板内固定手术,手术记录内容为:麻醉生效后,患者俯卧手术台上,常规消毒铺巾,取后侧入路,以L4棘突处为中心,纵行切开约15cm皮肤,皮肤组织及椎板旁软组织,纱片垫塞剥离并牵开,充分显露术野,用咬骨钳咬平L4、5及SI两侧关节突,分别打入螺钉,咬除L4右侧椎板及L5右侧上缘部分椎板,充分减压再摘除突出之椎间盘,冲洗椎间隙,上好钢棒及横杆,清点纱片,冲洗伤口,C型臂下螺钉位置正确,植骨、置引流管,分层缝合,包扎、术毕。吕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出院,邵阳正骨医院收取吕某某椎管扩大减压手术费640元,Sino脊柱内固定系统一套材料费x元,2个椎弓根螺钉材料费3970元、脊柱椎间融合器植入植骨融合手术费1600元,但邵阳正骨医院没有为吕某某实施脊柱椎间融合器植入植骨融合术。
原审另查明,Sino脊柱内固定系统,包括椎弓根螺钉、短尾椎弓根螺钉、万向复位钉、万向螺钉、连接杆和棒、横连杆装配、多米诺接头、骨钩、前路X组成。上述每一个产品均有一个合格证,且有不同的直径和长度。邵阳正骨医院为吕某某做手术时使用的是山东省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Sino脊柱内固定系统产品,该产品从出厂之日起在合格的贮存条件下存放,有效期为20年。邵阳正骨医院提供的吕某某已用产品合格证清单反映:吕某某使用了三个万向复位螺钉和三个连接杆,其中两个万向复位螺钉和三个连接杆的检验日期为2007年5月10日,另一个万向复位螺钉的检验日期为2006年9月27日。但在本案开庭时,吕某某当庭提供的X光照片显示,吕某某身上有6个螺钉、2个棒和一个横杆,吕某某没有否认这些产品属于Sino脊柱内固定系统产品。
原判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吕某某因腰椎部疼痛于2007年9月26日入住邵阳正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并在手术同意书、高值耗材使用同意书上签了名,吕某某与邵阳正骨医院均应履行同意书约定的条款。邵阳正骨医院为吕某某实施手术时实施了腰椎间盘摘除、椎管减压、植骨Sino钢板内固定手术,收取椎管减压手术费480元。Sino脊柱内固定系统由椎弓根螺钉、万向复位钉、连接杆、棒等不同的产品组成。邵阳正骨医院为吕某某实施Sino钢板内固定手术时,根据手术需要,为吕某某植入了6个螺钉、2个棒和1个横杆。虽然邵阳正骨医院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与实际为吕某某植入的产品数量不符,但吕某某没有否认其体内植入的产品属于Sino脊柱内固定系统产品,且邵阳正骨医院收取的材料费用没有超过高值耗材同意书告知的预计金额。因此,吕某某要求邵阳正骨医院返还椎管扩大减压手术费并赔偿椎弓螺钉及一套Sino材料费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邵阳正骨医院没有为吕某某实施脊柱椎间融合器植入植骨融合术却收取了该项手术费1600元不当,吕某某要求返还该笔手术费,应予支持。邵阳正骨医院是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医疗卫生服务的事业单位,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吕某某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邵阳正骨医院双倍返还不当收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一、由被告邵阳正骨医院返还原告吕某某脊柱椎间融合器植入植骨融合术手术费1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吕某某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邵阳正骨医院没有给我做椎管扩大减压手术而收取了该项手术费用480元,擅自给我增加2个螺钉并收取费用3970元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邵阳正骨医院双倍返还我所收取的不合理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邵阳正骨医院双倍返还我不合理收费。
邵阳正骨医院辩称,本院为上诉人吕某某施行手术前,充分征求了吕某某本人的意见,告知了本次手术所需要高值耗材的预计金额,手术后所用高值耗材费用并没有超出本院事先告知的预计金额,不能认定本院违约。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增加植入两个螺钉,是基于手术治疗需要所作治疗方案调整,无需再次征求病人或家属意见。至于椎管扩大减压手术,吕某某的手术记录单上有记载,本院收取该项手术费用480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吕某某的病历资料、治疗费用清单、脊柱内固定系统产品信息资料及使用说明书、医疗机构使用材料价格表、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吕某某的CT扫描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在邵阳正骨医院的手术记录单上有充分减压记载,应当认定邵阳正骨医院为吕某某做了椎管扩大减压手术。至于手术医生在术中为吕某某增加2个螺钉并收取了两个螺钉的费用,属手术需要,且手术前医患谈话明确了医方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治疗方案,医院所收取的螺钉材料费符合医疗机构使用材料价格标准,手术耗材总额也没有超出术前所告知的预计耗材总金额范围,因此,吕某某关于邵阳正骨医院违约乱收费的主张不成立。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邵阳正骨医院双倍返还所收费用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