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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身份证号为(略)X,汉族,农民,家住x。因涉嫌犯某法拘禁罪,于2007年8月23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7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x某,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x某、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0日,x某与临武县人x某(已判刑)、被告人x某(又名x某)等人签订了尧岭钾长石、硅石承包合同。2007年元月9日,x某在生产经营中违背合同规定销售矿石被x某发现后遭到了阻拦而双方发生争吵。因此,x某产生了将x某绑架到临武县向其索钱挽回损失的想法。被告人x某和x某、x某及x某(另案处理)四人从临武县赶到郴州市,x某租了一辆面包车并准备了绳索、胶带等作案工具,连夜赶往茶陵县。元月11日7时许,被告人x某以到矿山看矿石为名打电话将x某骗出家中,上到x某租的面包车后,x某、x某等人将x某推倒在座位上,用毛巾捆住其嘴巴,用胶带蒙住眼睛,用绳子捆绑住其双手双脚,并搜走了x某身上的手机和1400元现金。途中,x某等人对x某进行了殴打。当天被告人x某和x某、x某、x某把x某绑架到临武县X镇的一个矿洞内,四人轮流看守。x某用砍刀背砍x某的腿部和手臂,威逼x某打电话到家里准备20万元现金赎人。后经双方协商,x某最后同意以交纳8万元现金放人,并提出要先汇5万元到其指定账户,再带3万元现金当面交换x某。元月12日上午,x某先行离开了。元月13日,在按照x某的要求,汇了5万元到x某指定的账户后,由中间人x某带3万元现金到临武县X村口,接回了x某,x某在被绑架期间被x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该院为证明指控被告人x某的犯某事实,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x某的供述;同案犯x某、x某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借款经过及汇款手续收据、矿石承包合同、抓获经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x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某中,被告人x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x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绑架罪,而是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x某辩称:(一)罪名不对,应该是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因x某的主观目的是挽回损失而不是敲诈勒索,并且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是为了索债。(二)被告人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是从犯,具有犯某中止的情节,是初犯、偶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三)即使认定绑架罪其适用的法律应是《刑法修正案(七)》中的最新规定,应在5-10年间量刑。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被告人x某(又名x某)和同案犯x某、x某(均已判刑)与被害人x某签订了湖南省茶陵县X乡尧岭钾长石、硅石承包经营合同。2007年元月9日,x某在生产经营中违背合同规定销售矿石,被x某发现后遭到阻拦而双方发生争吵,x某因此不想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产生了将x某绑架到临武县向其索钱挽回损失的想法,且将该想法告诉了在临武县的x某及被告人x某,得到了赞同。2007年元月10日,被告人x某和x某、x某、x某(又名x某,系x某内弟)四人从临武县赶到郴州市,在郴州市x某租了一辆面包车并准备了绳索、胶带等作案工具,四人连夜赶往茶陵县城。第二天上午7时许,x某以到矿上看矿为名打电话将x某从家中骗出并上到被告人x某等人准备的面包车上,x某、x某等人将x某猛推倒在座位上,用毛巾捆住其嘴巴,用胶带蒙住其眼睛,用绳子捆其双手双脚,并搜走其身上的手机和1400元现金。途中,x某等人对x某进行殴打,当天将x某绑架到临武县X镇一矿洞内,由被告人x某和x某、x某、x某轮流看守。随后,x某用砍刀背击打x某的腿部和手臂,威胁要其打电话到家里准备20万元现金赎人。当晚x某的儿子x某、女婿x某得讯后赶到郴州市找到临武县的x某、x某(该二人在茶陵县时认识x某),并通过该二人与x某在电话中协商,x某最后同意以交纳8万元现金放人,并要求x某汇入5万元到其指定帐户,再由x某带现金当面交换x某。x某等人为了掩盖罪责,于2007年元月12日绑架x某转移到桂阳县境内时,勒令x某写了一份内容为:自愿赔偿乙方(x某等人)八万元损失费的协议书。2007年元月13日,按照x某的要求,x某汇款5万元到x某指定的帐户上,x某则带了3万元现金来到临武县X村口,经x某同意扣下2000元作为其辛苦费,将x元现金交给了x某派来收钱的黄业新,同时接回了x某并拿回了彭的手机。尔后,x某将手机和2000元钱归还给x某。x某共得赃款x元,其中x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x某分得赃款6000元。x某在被绑架期间遭到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x某一直在逃。2011年7月15日21时许,湖南省临武县公安局香花岭派出所民警在香花岭镇巡逻时发现网上追逃对象x某在一士多店买烟,遂将其传唤调查并将其移送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另查明,对被告人x某等人犯某所造成被害人x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9171.9元已在前审理同案人x某绑架一案中已作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处理,由同案人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某家属将其分得的赃款6000元退回给了被害人x某,并向被害人x某支付了赔偿款9200元,被害人x某出具书面声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x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中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1日7时许,有人打x某的手机,约其到山上去看矿石,x某信以为真,未吃早饭就出去了,当天下午2时30分许,接到其丈夫x某的电话,说要家里汇20万元钱过去的事实。2、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得知x某被x某等人绑架后,x某、x某二人赶到郴州市联系与x某、x某都相识的临武县x某、x某,通过该二人与x某谈条件,x某最终答应以交付8万元现金放人,尔后在x某等人多次变换交接地点后,于2007年1月13日15时许在交付8万元钱后才将x某从临武县接回的事实。3、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明,该二人配合x某的两个亲属在郴州市和临武县以交付8万元赎金给x某后将x某营救回家的事实。4、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0月20日,其与被告人x某及x某、x某等人签订了经营生产矿石的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其对x某等人履行违规行为进行阻拦。2007年1月11日7时许,x某以看矿石为名将其从家里骗出上到x某等人事先准备好的车上,继尔对其拳打脚踢,并封住其嘴巴,蒙住其眼睛,捆住其双手及双腿,搜走身上的手机和1400元现金,并于当天将其转移到临武县X镇的一个山上的矿洞内,被x某等人轮流看守,在此期间,x某勒令其向家里打电话准备20万元钱赎人,并用砍刀背击打其的方法实施威逼,谈定8万元现金赎人后,x某勒令其写了一份所谓自愿赔偿x某等人承包损失8万元的协议书的事实。5、同案人x某及x某的供述均证明了绑架被害人x某勒索财物的事实,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互印证。6、伤情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x某受轻伤的情况。7、借款经过及汇款手续收据,证明了受害人的亲朋按x某指定的帐号筹款、汇款的事实。8、赔款《协议书》证明了x某被绑架期间,x某勒令其写了该“协议”的事实。9、矿石承包合同,结算单和收条,证明被告人x某等人在承包合同前期存在投资行为的开支,至案发之日止,尚欠x某债务3076.8元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x某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5日21时许,湖南省临武县公安局香花岭派出所民警在香花岭镇巡逻时发现网上追逃对象x某在一士多店买烟,遂将其传唤调查并移送茶陵县公安局。12、本院(2007)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刑一终字第一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2008)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x某及同案人x某等人绑架被害人x某的事实。13、收条及声明,证明了x某家属退回了6000元现金并支付了赔偿款9200元给被害人x某,被害人x某书面建议对被告人x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绑架x某作为人质,勒索巨额财物,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某中,被告人x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辩解其罪名是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其辩护人辩解罪名不对,不是绑架罪,而是为了索债的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具有犯某中止、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即使认定绑架罪,其适用的法律应是刑法的最新规定,应在5-10年间量刑,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因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显然被告人x某等人要求被害人家人给的金额明显超过损失的范围,其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且在勒索财物的过程中,x某是参与的,不仅共谋也有共同行为,其构成绑架罪。第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某离开的行为属于犯某中止,犯某中止是要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而x某只是因为自己有事离开,但事先有共谋,离开时没有阻止犯某结果,所以犯某中止不成立。第三,对被告人x某的自首的认定,有在场的民警对抓获经过的陈述,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x某是在投案的过程中被传唤,应不予认定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人民陪审员刘顺桃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某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某。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某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某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某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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