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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4年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于2011年6月16日、17日分三次向吸毒人员何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0.12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吸毒人员何某、龙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一、四、七某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某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6日19时,被告人郭某乙在其所居住的株洲市X村X栋住处楼下将2小包约0.06克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何某,得款200元。

2011年6月17日17时、19时,被告人郭某乙分二次在其住处楼下将2小包约0.06克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何某,得款200元。

另查明,何某等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7月20日,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在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其贩卖毒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本人供述、吸毒人员何某、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对被告人郭某乙贩卖毒品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某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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