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刁某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某某承包工程时,从2002年起从原告经营的涂料门市部进涂料。2009年1月24日,经我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我货款9500元。此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在从事建筑工程期间,与原告刁某经营的涂料门市部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卢某某给原告刁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刁某涂料款玖千五百元整(9500.00元)。该款经原告刁某多次催要,被告卢某某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刁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某某给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造成纠纷,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刁某涂料款9500元。
如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