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原告王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被告康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0年3月31日上午10时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倒车时将其母女二人撞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母女二人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其4900元医疗费后再未给付任何款项,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称,我的车撞了她们不假,但医疗费我已全部给付了,我还给她们买了200元的营养品,我妻子还护理她们四天,该尽的责任我已尽到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在罗山县X乡X村沈畈组倒车时撞上后方步行的王某甲、王某乙,致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王某乙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人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全部医疗等相关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且费用票据也均在被告手中,王某甲住院二十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医嘱:1、全体二个月,继续院外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王某乙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其它损伤待排查。处理意见,建议住院输液治疗。二人住院期间被告妻子尹士凤在医院护理二人四天,剩余时间由王某甲父亲王某丙护理。原告母女二人住院期间被告购买了价值200元的营养品给原告。庭审中二原告未能提供二人医疗费票据及王某乙的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
经查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均系非农业人口,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中医院出院证、报告单、诊断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二原告受伤,引发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为此伤而产生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康某某负担,经本院审查,被告康某某还应赔偿二原告的费用及项目为1误工费81天×x.56元/年÷365天=3189.3元;2、护理费本院考虑被告妻子尹士凤在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了4天,护理期间应减去4天,即(21-4)天×x.56元/年÷365天=669.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4588.6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款人民币4588.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元计1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5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代审判员张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