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第一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6年5月26日结婚,当时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很不幸。被告性情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就动手打我。婚后有一段时间,被告曾多次殴打我,我都忍了下来,我想有了孩子,他应该慢慢会变好的。第一个女儿出生后,和平的生活没有一个月,被告又开始动不动就打我,我在被告心目中和家中没有一点地位,大事小事都是被告做主,从不与我协商,他每月挣的工资多少,我作为他的妻子一概不知,有时我手中连买菜的钱都没有。这样的家我实在呆不下去。但一看到年幼的孩子,心就又软了下来,经常泪往肚里咽,强忍着气与他过,盼他能够变好,但招来的又是一顿毒打。2008年5月份的一天,因为一件小事,被告将我打的浑身是伤躺在路上起不来,在路人的劝说之下,被告才用车将我拉回了家,并把我锁在屋里,不管不问。在我二女儿降生以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断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4月份的一天,因我抱着二女儿不便送大女儿去学,让被告去送,即又遭到被告毒打,经医院检查,我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且有轻微脑震荡,看病花了2500多元,被告不管不问,全是我借的钱。被告的行为,伤透了我的心,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只有离婚,因双方没办婚姻登记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00元、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2)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家庭财产全在被告家存放,依法分割;(4)被告如数归还2007年5月份因盖房借我父亲的2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在2005年5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家庭和睦温馨,我并不是那样霸道和不论理,也没有动辄打她,更没有将其打伤住院。原告所诉纯属胡编乱造。我与原告生活期间,有矛盾出现,有吵架现象,但不像原告所说已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状况。原告所说2009年4月15日左右,因送孩子上学,我将其打伤住院,且花去2500元医疗费,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请问原告在哪住的院,住了几天,花了多少医疗费为啥不向法庭提供证据。那天原告说让我去送孩子上学,我说等到2点钟我去上班时把孩子捎去,原告不愿意,即把我的被子扯去,将电视机关掉,还不停的骂我,没办法我只好去送孩子上学,之后我就去上班了,根本就没有打她。原告是在我上班之后,先洗了衣服,后又给其娘家哥打了电话,回娘家至今不回,虽然我去接了十几次,但也无济于事。2006年我虽然盖了6间房,但地基是94就处理好的,建房所需材料,都是我父亲买的,我家因盖房至今还欠外债x多元。原告说我建房时借他父亲2000元,如她所说双方关系是那样的不好,她爹怎么会借钱给我由此可知,根本就没有此事。如果原告真不愿意与我继续生活下去,我要求二个女儿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2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二个女儿,长女曹某3岁,次女曹某某1岁。原被告同居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因被告殴打原告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回自己父母家居住至今。之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所生长女曹某甜现随被告生活,次女曹某欣现随原告生活。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带去棉被12个、太空被2个、木板箱、皮箱各一个,床罩2套,土布单子26个,细布单子6个、毛巾被2个。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所盖房屋(水泥结构)是被告父母出资所建,不属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双方均有权自行解除。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则应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财产则应按份共有进行处理。原告的其它诉求缺乏证据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女曹某暂由被告抚养,次女曹某某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双方自理。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有探视权。
二、新棉被子8个,太空被2个,床罩1个,木板箱、皮箱各1个,土布单子16个,细布单子4个,毛巾被1个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欣
审判员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曹某令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岳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