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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翟某某,男,1976年元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杰瑞、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被告担保下,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与被告之弟翟某民达成借款协议,2008年11月26日原告借给翟某民人民币x元,后翟某民一去不返,杳无音讯,现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翟某民2008年11月15日签订的是合伙协议,我作为翟某民的一般保证,在他二人没有结算合伙账目前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将翟某民诉为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翟某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翟某民向原告借款,原告必须全程资金监督,如翟某民所派人员出现资金外流或个人行为出现资金亏损,全部责任由翟某民承担,翟某民提出终止合作,在终止日内,翟某民退还原告全部资金,运作终止时,所有货底,包括设备由翟某民原价全部购买,出现资金亏损由翟某民全部承担,如翟某民无力偿还,原告所投入资金,则有担保人承担,如原告觉得利盈不如翟某民所承诺,原告可以随时终止合约,并抽回所投全部资金,翟某民要求原告出资不得超过x元,原告分得利润的40%,翟某民分得的利润的60%,被告翟某某作为翟某民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字。2008年11月26日,翟某民给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翟某民2008年11月15日达成的协议,名为借款协议,视其约定内容应为合伙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中属翟某民的一般保证人。原告与翟某民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不明,亏盈情况不清,二人又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核算,无法确认被告作为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x元没有事实根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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