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第三构件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西南商城有限公司收银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抚育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87年8月,双方生育一女名王某。1990年5月,双方因故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女方抚育,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30元,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6年起由男方抚育,女方每月贴生活费30元,至女儿18周岁止。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王某随马某某生活至1995年底,1996年起,王某随王某某生活。现马某某已再婚,无生育。王某某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女。1998年6月起,王某与马某某共同生活至今。1998年9月,马某某以女儿不愿回王某某处生活为由,要求变更抚育关系,女儿随己生活,并要求王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50元。王某某辩称,1996年1月起,女儿居住其处共同生活,1998年6月,马某某将女儿领去后未回来,自己也未去领过。但不同意变更抚育关系。原审审理中查明,原告马某某目前月均收入为人民币908.30元,被告王某某目前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905.0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1998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之女王某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自1998年10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2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根据双方的约定,女儿王某自1996年起应由其抚育,不同意变更抚育关系。同时认为其目前收入减少,原审判决的抚育费数额偏高。马某某辩称:女儿不愿住至王某某处,其亦同意抚育女儿,要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收入情况、王某本人陈述意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出发,马某某与王某某于1990年协议离婚时,对双方所生之女王某的抚养问题进行了安排。现王某于1998年6月起实际与马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本人也愿意随母马某某共同生活,马某某本人要求抚养女儿,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王某随母马某某生活之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子女抚育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收入情况等予以确定。原审所作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20元之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