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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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1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林(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到陆川县X村X路涵洞转弯处的田螺塘路段,持砂枪砸打正驾驶一辆红色益通牌125C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自良田街X村宁潭方向去的黄××,黄××停车后,被告人陈某持枪逼其离开摩托车,由陈某林将黄××的摩托车抢走,在陈某欲驾摩托车逃跑时被黄××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其持有的因打斗而摔烂的砂枪亦被收缴。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为2640元。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2009年4月29日18时20分左右,陈某伙同“长牙忠”、“阿癫街”经密谋抢劫后,窜到陆川县X村新垌1队附近公路上,持一砂枪,对路过此地的李××和赖××实施抢劫,抢得李××的红色三玲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C(略),车架号x(略)),及黑色直板友信达U363型手机一部,现金300元;抢得赖××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现金30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事后,所抢的摩托车经销赃得款1300元,陈某分得赃款4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玲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3703元;被抢的信达牌手机价值为484元。上述财物总价值为4987元。

3、2009年6月30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阿癫街”、“长牙忠”经密谋抢劫后,窜到陆川县X村一砖厂往南约100米的二级公路上,持沙枪和木棍对李×安和丘××夫妇实施抢劫,打伤李×安手臂后抢得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桂x,车架号x,发动机号码x)。事后,所抢的摩托车经销赃得款1200元,陈某分得赃款4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557元。

4、2009年7月3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长牙忠”、“阿癫街”经密谋抢劫后,窜到陆川县X镇盘龙二级公路龙兴加油站路段,持枪威胁抢劫了李×琴的嘉陵本田125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略))一辆、诺基亚6300银黑色手机一台、金戒指一枚(价值700元)、金耳环两枚(价值300元)、现金300多元。事后,所抢的摩托车经销赃得款900元,陈某分得赃款3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1706元。上述所抢财物总价值为3006元。

5、201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长牙忠”、“阿肥五”经密谋抢劫后,窜到博白县X镇宏宇化工厂门口往汉平村方向约20米路段,持砂枪抢劫了周××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粤x,发动机号E(略),车架号(略))一辆,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两张、现金17元)、诺基亚N73黑色手机一部。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414元。上述所抢财物总价值为4431元。

6、2010年3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长牙忠”窜到博白县X村X路段,持砂枪威胁抢劫了黄×东驾驶的一辆五羊本田普通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事后,所抢的摩托车经销赃得款2500元,陈某分得赃款12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55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抢劫六次,所抢财物总价值为x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1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林(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到陆川县X村X路涵洞转弯处的田螺塘路段,持砂枪砸打正驾驶一辆红色益通牌125C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自良田街X村宁潭方向去的黄××,黄××停车后,被告人陈某持枪逼其离开摩托车,由陈某林将黄××的摩托车抢走,在陈某欲驾摩托车逃跑时被黄××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其持有的因打斗而摔烂的砂枪亦被收缴。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为2640元。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受害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2、2009年4月29日18时20分左右,陈某伙同“长牙忠”、“阿癫街”经密谋抢劫后,窜到陆川县X村新垌1队附近公路上,持一砂枪,对路过此地的李××和赖××实施抢劫,抢得李××的红色三玲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C(略),车架号x(略)),及黑色直板友信达U363型手机一部,现金300元;抢得赖××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现金30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事后,所抢的摩托车经销赃得款1300元,陈某分得赃款4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玲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3703元;被抢的信达牌手机价值为484元。上述财物总价值为49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受害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3、2009年6月30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阿癫街”、“长牙忠”经密谋抢劫后,窜到陆川县X村一砖厂往南约100米的二级公路上,持沙枪和木棍对李×安和丘××夫妇实施抢劫,打伤李×安手臂后抢得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桂x,车架号x,发动机号码x)。事后,所抢的摩托车经销赃得款1200元,陈某分得赃款4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55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受害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4、2009年7月3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长牙忠”、“阿癫街”经密谋抢劫后,窜到陆川县X镇盘龙二级公路龙兴加油站路段,持枪威胁抢劫了李×琴的嘉陵本田125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略))一辆、诺基亚6300银黑色手机一台、金戒指一枚(价值700元)、金耳环两枚(价值300元)、现金300多元。事后,所抢的摩托车经销赃得款900元,陈某分得赃款3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为1706元。上述所抢财物总价值为30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受害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5、201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长牙忠”、“阿肥五”经密谋抢劫后,窜到博白县X镇宏宇化工厂门口往汉平村方向约20米路段,持砂枪抢劫了周××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粤x,发动机号E(略),车架号(略))一辆,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两张、现金17元)、诺基亚N73黑色手机一部。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414元。上述所抢财物总价值为443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受害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6、2010年3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长牙忠”窜到博白县X村X路段,持砂枪威胁抢劫了黄×东驾驶的一辆五羊本田普通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事后,所抢的摩托车经销赃得款2500元,陈某分得赃款12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5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受害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抢劫六次,所抢财物总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多次抢抢劫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各受害人经济损失;

三、对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渊

代理审判员李恒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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