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中知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有某,住所地:上海市X区浦东大道X号XX。
法定代表人XX,中国区董事总某。
委托代理人郑毅,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XX,总某。
委托代理人杨曦,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毅,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006年8月24日,重庆XX有某(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XX有某(2010年4月16日,XX有某变更名称为XX有某,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XX酒店咨询和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XX公司向甲方XX公司提供与采购、安某、运行和管理HSIA系统有某的该等技术和咨询服务以及其他协助;本协议自以上的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在附件Ⅰ规定的初始协议期限内持续有某;除非任何一方在初始协议期限或延长的协议期限届满之前至少3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协议另一方将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以同样的条款和条件在届满时自动更新并延长12个月;甲方承认,要求HSIA系统没有某陷在理论上是不切实际的,因此除非中国法律和法规有某同的规定,乙方对此不做任何保证或承诺,HSIA系统的正常运行依赖于专用连接线路以及甲方设备和布线可容纳的通信流量的正常运行,在任何情况下,对于专用连接线路失灵造成的服务停机时间或系统中断或无法接通,乙方不因此向甲方和宾客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应根据本协议向乙方支付如下服务费,附件Ⅰ中所规定的、本协议期限内每月应支付的咨询费,附件Ⅰ中列出的协议期限内每个月期间的软件使用费,附件Ⅰ中所列的技术服务费是基于提供和卸载供顾客使用的无线上网卡所收,双方可依商定的价格在无线上网卡上设定一定的登陆HSIA系统的时间,乙方可在无线上网卡上标注其品牌;附件Ⅰ中规定的设备采购和系统测试费用。在协议期限内,在每个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情况,乙方应对于咨询费和软件使用费,包括任何相关的费用,向甲方发出书面的支付请求;乙方应对所提供的每一批无线接入卡向甲方发出书面的支付请求;收到乙方开具的书面支付请求后30天,甲方必须以人民币支付任何服务费并将服务费支付到乙方不时以书面形式所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款必须以过帐的款项并不含任何预提或者减免。如果乙方未在30天内在被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收到该笔款项,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任何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应从付款到期日(包括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该利息的利率应相当于乙方的基本银行账户的透支额利率附加1.5%(以日为单位计算),或者是人民币贷款的最高法定利率,以两者中较低者为逾期付款利率。本协议规定的任何通知或其他书面函件均应以英文制作,并应以快递或传真的方式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址或接收方不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送方的该等其他地址。本协议书的任何更改在未经各方的授权代表书面签署之前一律无效。《XX酒店咨询和技术服务协议》的“附件Ⅰ协议细则”载明:酒店物业为重庆洲际酒店;初始协议期为自生效之日起48个月;使用费为,客房按每小时人民币40元,24小时内最多收100元,会议室第一台电脑人民币400元,每加一台电脑人民币200元,商务中心每分钟人民币1元,无线预付费卡30分钟人民币37.5元,2小时人民币75元;咨询费为,行政酒廊和票务中心和大堂吧,根据提供6个信息点咨询服务,每月每个信息点人民币100的月固定费;许可使用费为,客房、会议室、商务中心根据乙方的软件甲方当月应向客人所收取的收费的30%的收益比例。技术服务费为,无线接入卡供应和卸载服务,30分钟卡人民币11.25元,2小时卡人民币22.50元。
2007年6月20日,XX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XX有某(合同中称乙方)签订《XX酒店咨询和技术服务协议XX酒店咨询和技术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删除原协议附件I中的使用费并替换为,客房每分钟人民币2元,24小时内最多收100元,会议室第一台电脑人民币400元,每加一台电脑人民币200元,商务中心每分钟人民币1元,无线预付费卡30分钟人民币37.5元,2小时人民币75元;删除原协议附件I中的咨询费并替换为,行政楼房(49间),根据提供49个信息点咨询服务,每月每个信息点人民币100元的月固定费,行政酒廊和票务中心和大堂吧根据提供4个信息点咨询服务,每月每个信息点人民币100的月固定费;对于任何在酒店物业常住在客房的宾客,乙方同意甲方可要求乙方编程乙方软件不向那某一位宾客收取客房使用费,但前提为对于每个编程请求,甲方必须支付乙方人民币240元(不含地方税),每个编程请求不收取客房使用费的期限为最多30天,每个月的编程的请求不超过30个。2008年12月12日,XX公司告知XX公司终止协议。
现乃由XX公司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服务费用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重庆XX有某应支付XX有某使用费、服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由重庆XX有某在2011年5月6日前支付XX有某x元;在2011年6月6日前支付XX有某x元。XX有某不再追究重庆XX有某关于本案所涉的其他法律责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78元,由被告重庆XX有某负担(此款,由重庆XX有某在2011年6月6日前支付XX有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某律效力。
审判长颜莉丽
人民陪审员费兴智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