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住茶陵县X镇。
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颜XX,住茶陵县X镇。
被告颜XX,住茶陵县X镇,现于XX监狱服刑。
原告谭XX与被告颜XX、被告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颜XX、被告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11年1月16日上午,被告颜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颜XX所有的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自卸低速货车在清水加油站加完油后返回XX镇X村。当天上午8时20分许,被告颜XX驾车沿清水至XX公路途径XX镇X组路段一左转微下坡弯道,从道路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湘XX号轻型自卸货车时,遇谭XX持CI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肖XX、欧阳XX、颜XX、颜XX等4人相向行驶。被告颜XX见此情况立即踩制动向右打方向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自卸低速货车车头左侧与湘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欧阳XX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原告肖XX、颜XX等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颜XX弃车逃逸。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以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作为受害人曾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之后,原告另外的损失包括本人伤残赔偿金、所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有了明确的赔偿数目。但被告颜XX现在服刑,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只能依相关法律规定,将肇事货车的所有人颜XX一并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x.32元,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茶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颜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卸低速货车行经弯道路段在相向方向来车的情况下超车,且案发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颜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本院作出的(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因本次事故原告在2011年4月7日前的的各项损失x.62元的事实。
3、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构成5级伤残的事实。
4、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所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损失金额为x元。
被告颜XX、被告颜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颜XX辩称,1、谭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是非法营运、超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遇危险时使用的驾驶方法不妥。2、本人雇请颜XX到XX村硬化水泥道拖运水泥浆,但出事前一天颜XX驾车离开工地不是加油,而是去送客,第二天早晨从XX返回工地时出事。
被告颜XX辩称,对原告诉状内容没有异议,只对颜XX的答辩意见有异议,本人是在XX加完油回工地途中出的事,但颜XX没有指定固定加油地点,也没有要求过在何地加油要经其同意,所以我在XX加油不是私自行为。
被告颜XX、被告颜XX均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俩被告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答辩,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起,被告颜XX明知被告颜XX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雇请其在XX双关村硬化水泥道工地拖运水泥浆。2011年1月16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颜XX驾驶被告颜XX所有的未登记注册的自卸低速货车,沿茶陵县清水至XX公路途径XX镇X组路段一左转微下坡湾道,从道路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湘XX号轻型自卸货车时,遇谭XX持CI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颜XX、肖XX、欧阳XX(原告之女)、颜XX等4人相向行驶。被告颜XX见此情况立即踩制动向右打方向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自卸低速货车车头左侧与湘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欧阳XX(系婴儿)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颜XX、谭XX、肖XX、颜XX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谭XX、肖XX、欧阳XX、颜XX、颜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颜XX的损失为:1、医疗费x.58元;2、救护某费2500元;3、拖车运费700元;4、误工费43.62元/天×206天计8985.72元;5、护某43.62元/天×71天计3097.02元;6、住宿费40元/人.天×38天计15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38天×2人计912元;8、面包车损坏费用x元;9、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60%计x元,合计x.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颜XX赔偿了x元,被告颜XX赔偿了40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因俩被告没有主动赔偿,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俩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颜XX与被告颜XX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俩被告系雇佣关系,且颜XX明知颜XX没有驾驶资格而雇请其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照货车上路,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则上首先由雇主颜XX承担赔偿责任,雇工颜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过错,应当与雇主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俩被告赔偿x.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停车费12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俩被告承担责任的具体份额,因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对责任划分,俩被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XX赔偿原告谭XX各项损失x.32元,被告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颜XX、颜XX共同承担。
被告颜XX、颜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胡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玉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e9[当事人无需举证证e0f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91R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