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0年11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陆川县X镇道班对面二级路口向吸毒人员李××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50元。交易后,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李××身上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02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缴获的0.02克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2007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