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吴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牛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生一子名叫侯某托,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比较大,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手边有啥砸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2000年外出打工至2005年,中间原告偶尔也回来过几次,2007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隔几年,二人均未改变,故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殴打过他,虽有生气现象,但双方感情婚前、婚后一直都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2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生育一男孩名叫侯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一男,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一定夫妻感情,近段虽有生气、吵架现象,致使感情不和,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建立幸福和睦的家庭共同努力。故原告侯某要求与被告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吴中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