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撤销行政拘留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撤销行政拘留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撤销行政拘留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吕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吕某、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巴某在陆川县X镇南天湖对面附近偷得一辆手推车后,约上吕某和徐某成,窜到陆川县X镇X路X街百货公司宿舍空地,将一台价值1000.1元的搅拌机抬上手推车盗走。当三人将搅拌机推到新华书店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吕某、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吕某、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巴某、吕某、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巴某在陆川县X镇南天湖对面附近偷得一辆手推车后,约上吕某和徐某成,窜到陆川县X镇X路X街百货公司宿舍空地,将一台价值1000.1元的搅拌机抬上手推车盗走。当三被告人将搅拌机推到新华书店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返还给失主陈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陈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日,其放在陆川县X镇X路X街百货公司宿舍空地的一台搅拌机被人盗走。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扣缴的搅拌机系陈某工场上所失窃之物。
3、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4、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人赃俱获。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搅拌机的价值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搅拌机收缴返还给失主。
7、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吕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巴某、吕某、徐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巴某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吕某、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某、吕某、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吕某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