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意报关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5B。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立义,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镇中实业公司服装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荣昌,上海镇中实业公司服装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硕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上海金意报关公司因返还钱款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8)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阙立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荣昌、王硕华、原审第三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4月1日,被上诉人开具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无收款人、无用途支票一张,其存根联用途为“咨询费”,有第三人谢某某在存根联签名。当日该支票经上诉人上海金意报关公司背书后进其帐户。1996年4月4日上诉人在付款凭证上作退还镇中实业公司(略)元的应付款项,并开出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支票一张,该支票收款人为上海市信用卡业务部,支票背面加盖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信用卡业务部支票专用章及施秀媛印章,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上述(略)退款。
原审经审理后判决:上诉人上海金意报关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上海镇中实业公司服装厂人民币(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金意报关公司不服,认为上诉人作为业务费收进客户持有的该系争支票,后因报关业务未成,又予退款于客户,原审法院却判决其返还被上诉人(略)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1996年4月4日,本案系争的(略)元经由上海市信用卡业务部背书后,即于同日被划入该业务部客户(持卡人)夏德忠帐户内。
另查明:夏德忠,男,X年X月X日生,系上海帝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据原审第三人谢某某称:1996年4月,“帝众公司”曾为谢某绍的被上诉人代理验资事宜。“帝众公司”与被上诉人约定验资及咨询费共计3.5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确于同期开具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无收款人、无用途支票一张,存根联用途:资(咨)询费,并由谢某名。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作为介绍人为被上诉人介绍上海“帝众公司”代理验资事宜,被上诉人与“帝众公司”约定其中咨询费即本案系争的(略)元,由被上诉人作为出票人,虽经上诉人背书入帐,但该款最后实际又被划入案外人“帝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忠帐户内,该资金划转过程表明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该(略)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占有该款有误,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8)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41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胡洁
代理审判员顾梅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