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伙同“亚力”等人在陆川县X镇X路涵洞口附近,持刀将李某砍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陈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肖某、潘某、李某、陈某证言、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照某、伤情照某、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某、辨认笔录和照某、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