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范乃祥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裴某伙同裴xx、王xx(二人均已被判刑)乘坐杜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辉县X村路段时,裴某向杜某索要手机打电话遭到拒绝,裴某伙同裴xx、王xx对杜某实施殴打致轻微伤,杜某趁机逃走。在裴某的提议下,将价值x的出租车开走,车内有两部诺基亚手机,价值170元。后驾车窜至孟庄镇X村X胡同内,因无法将车开出,三人将车遗弃后逃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裴某供述;2、被害人杜某陈述;3、证人裴xx等证言;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的目的,仅仅是将被害人的车辆驾离现某,之后又弃车逃跑,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且裴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裴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裴某伙同裴xx、王xx(二人均已被判刑)在辉县X村路段乘坐杜某驾驶的牌照为豫x出租车前往辉县X区。途中,裴某向杜某索要手机打电话遭到拒绝,遂伙同裴xx、王xx对杜某实施殴打致轻微伤,杜某趁机逃走。在裴某的提议下,三人将价值x的出租车劫取走,车内有两部诺基亚手机,价值170元。当行至辉县X村X胡同内,因无法将车开走,三人将车遗弃后逃走。裴xx、王xx已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1)出租车行驶证和裴某户籍证明: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裴xx和王xx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刑;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刑初字第X号、(2006)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裴某因犯抢劫罪曾二次被判刑。(3)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关于裴某主动投案的证明:2011年7月27日裴某主动到该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豫x神龙-富康牌出租车价值x元,2部诺基亚手机价值分别为50元、120元,共计x元。(5)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杜某的损伤属轻微伤。(6)现某勘查记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了案发的现某情况。(7)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孟庄镇X村X胡同内提取现某遗留一辆出租车及三部手机的笔录及移送、发还赃物清单。2、证人证言(1)证人裴xx证言,2008年12月18日凌晨,其和裴某、王xx乘坐出租车去辉县市县城,裴某向司机要手机遭到拒绝,其三人对司机进行殴打,司机逃跑后,裴某说:“走,上车,把车开走。”其三人将车开走,后车被卡在一个胡同内。(2)证人王xx证言,2008年12月18日凌晨,其和裴某、裴xx乘坐出租车去辉县市县城,裴某向司机要手机遭到拒绝,其三人对司机进行殴打,司机逃跑后,裴某让把车弄到新乡,其三人将车开走,后车被卡在一个胡同内。(3)证人范XX证言,豫x出租车遗留在其家北边胡同内,并有人喊:“小增,快跑”。3、被害人杜某陈述,2008年12月18日凌晨,其驾驶豫x出租车到孟庄镇X村接了三名男青年,其中一名男青年向其索要手机,其拒绝后遭到三人殴打,后其趁机挣脱逃跑,其出租车和两部手机被抢走;王xx和裴xx已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4、被告人裴某供述,2008年12月18日凌晨,其和裴xx、王xx乘坐出租车时,其向出租车司机要手机想打电话,司机拒绝后其隔着防护网先打司机头部,司机下车想跑,其三人对司机拳打脚踢,裴xx说可能把人打死了,其说开车快跑,但随后三人驾车在一胡同内撞上了别人的车,其三人弃车逃跑。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的目的、仅仅是将被害人的车辆驾离现某,之后又弃车逃跑,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裴某伙同裴xx、王xx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的暴力手段,并将被害人的出租车驾离现某,该出租车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该行为过程反应被告人裴某已具有劫取出租车的故意,且犯罪已得逞,故该辩解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裴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其余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