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乙,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12月至1991年2月,被告人牛某伙同郭某x、郭某x(均已判刑)先后在辉县X村、百泉镇X村、占城乡X镇X村盗窃作案5起,盗窃机动三轮车一辆、耕牛10头,盗窃价值共计976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牛某供述;2、被害人姬XX等人陈述;3、证人郭某X等证言;4、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辩称自己记不清是否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到辉县X村孙XX家盗窃耕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1990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牛某伙同郭某X(已判刑)窜至辉县X村姬XX家盗窃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460元。被告人牛某退出赃物折款2380元,已退还失主。
2、1991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牛某伙同郭某X、郭某x(已判刑)窜至在辉县X村孙XX家盗窃耕牛2头,价值1200元。被告人牛某退出赃物折款810元,已退还失主。
3、1991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牛某伙同郭某X、郭某x窜至辉县X村冯XX家盗窃耕牛2头,价值2300元。被告人牛某退出赃物折款1570元,已退还失主。
4、1991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牛某伙同郭某X、郭某x窜至辉县X村邱XX家盗窃耕牛4头,价值1800元。1991年3月13日、19日被盗耕牛某肉330斤、牛某2张已追退失主。
5、1991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牛某伙同郭某X、郭某x窜至辉县X村刘XX家盗窃耕牛2头,价值1000元。1991年7月11日被盗耕牛某款1000元已追退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牛某共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共计9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牛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姬XX、邱XX、冯XX、孙XX等出具的被盗证明;追赃笔录及退赃证明等;辉县市人民法院(91)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92)新中法刑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辉县市人民法院(1992)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郭某X、郭某x证言,证明1990年12月至1991年2月,其二人伙同牛某多次盗窃耕牛某一辆机动三轮车的事实。3、被害人姬XX、邱XX、刘XX、冯XX等陈述,证明其机动三轮车或耕牛某盗的事实。4、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明1990年12月至1991年2月,其伙同郭某X、郭某x多次盗窃耕牛某一辆机动三轮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牛某辩称自己记不清是否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到辉县X村孙XX家盗窃耕牛某辩解意见,有证人郭某X、郭某x证言、被害人孙XX出具的被盗证明及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牛某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请求对牛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积极退赃,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