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与崔xx持A2证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豫x半挂货车在辉县市中东石油X号站门口相撞,并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60.48mg/x,为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供述;2、证人崔某证言;3、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豫x的先风牌二轮摩托车与崔某持A2证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货车、豫x半挂货车在辉县市中东石油X号站门口相撞,并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被损坏的先风牌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1500元。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60.48mg/x,为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x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先风牌摩托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均无法检测,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毒检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刘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0.48mg/x,崔某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估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先风牌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1500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危险驾驶现场图、现场照片等。2、证人崔某证言,2011年5月16日22时许,其驾驶货车沿辉县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东石油X号站向南拐弯进入加油站时,一辆摩托车撞到了货车的后轮上。3、被告人刘某供述,当晚其酒后驾驶摩托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看见对面一辆大货车向南拐进了加油站,其撞上了大货车的后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娜